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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企业商标权管理的一点思考(一)
发表时间: 2009-02-17

    商标权的维护与建设构成企业目前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本文旨在通过对商标权的主要权项构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管理理论依据,用以进一步指导知识产权实践。
   
在日常的商标服务工作过程中,我们时常遇到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很多的疑问,如我们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什么要选择黑白色彩的标样?我们不生产这个产品.为什么要注册该类别的商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权,实践中能给予保护吗?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我们往往只能给予简单是与非的答复,而没有去思考其根本性理由和法律依据。在这里。笔者试着在找到以上问题答案的基础上,对企业的商标管理工作提供一些规律性的方案,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大家知道。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的内容包括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等。其中,商标专有使用权和禁用权构成了商标权的主要权项,也是企业商标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部分。在此,我们首先要仔细分析这两大构成商标权的主要权项各自是什么概念,有什么异同,彼此之间是什么关系,然后,在此规律性的认识基础上,我们再继续分析。
一、商标专用权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商标专有使用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简称的商标专用权。它的定义是,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直接的支配权。第一层含义,商标专用权所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因而也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称为商标注册的积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积极权利。第二层含义.在这里我们强调“直接的”概念,即不需要借助任何解释或外力而能直接行使的权利,因而又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理解为商标的绝对权利,这将有助于我们下面进一步理解商标权的权利构成与范围。
   
如何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除非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之外,普通商标的专用权是通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备案而取得的。
   
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那么,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的权限范围是多大呢?商标权人能主张或行使自己的哪些权利?又能多大程度上行使这些权利呢?回答这些问题,我们还是先来看我国商标法如何规定的。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又有补充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注册所取得的专用权范围,有明确严格的规定,即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那么.既然专用权仅局限于注册事项,那么如果他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呢?回答是肯定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细分来说,有4种情形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二,在类似的商品使用相同的商标;三,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四。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如果注意分析的话,我们会发现。只有第一种情形所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权限的。那么既然如此,为什么后3种情形也会被认定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呢?是商标法规定的不一致.还是个别法条任意地扩大化解释?都不是。在这里,我们就要引入商标权的另一个重要权项——商标禁用权。带着以上的问题,我们下一步来了解一下商标禁用权。
二、商标禁用权
   
同样,我们还是先给商标禁用权来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商标禁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的禁止他人使用、仿冒或混同,以及其他构成对注册商标构成实质侵害的间接的权利。同样有两层含义,一是该项权利是以不准他人为一定行为为特征的,具有消极的不作为意义,故商标禁止权也可以被称为商标注册的消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消极权利。二是强调“间接的”概念,即商标权人一般无法通过直接的方式,而需要附加程序予以认定,方可主张和行使该项权利。从商标禁用权的特征分析,我个人把商标禁用权比喻为商标权的“影子权利”,首先,它从属于商标专用权.以商标专用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商标专用权,则禁用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该项权利是隐形的,商标法没有提及商标禁用权。也没有任何关于商标禁用权的解释和说明,而只体现在个别法条之中。再次,商标禁用权的的权限范围是开放的、变化的,它不同于商标专用权的权限范围的封闭、恒定性。如同影子一样,会随着光源的入射角度和多少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影子大小和强弱。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有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问题了。之前已经提过的4种情形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只有第一种是针对商标专用权直接的侵害,这样侵权行为是落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而后3种应该被理解为对商标专用权间接的侵害,所侵害的客体是商标禁用权。其侵权行为是落入了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追本溯源,既然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事项已经明确了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况且,法律讲求较高的可操作性。对于商标近似以及商品类似的问题,本身衡量尺度就不可能有一个严格的标准,为什么法律又赋予了商标权人一个可以超越注册事项发生效力额外权利的商标禁用权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商标专用权的特征及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着手。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是通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之后,起到吸引和保持顾客的作用,从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显然,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意义是通过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来体现的。而这种识别作用的发挥又是以一般消费者能否辨认为转移的。由于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标记的特殊性,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场合也可能造成对注册商标的仿冒和混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而有必要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到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之外。这样方能确保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另外,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看,由于商标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商标法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及于专用权的范围之外,其意义是关系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商标秩序,而非仅仅是扩大商标注册人的特权。因此,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是合理的、公平的。
   
在此同时又回答了另外一个问题,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用权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我们认为,二者是包含的关系。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权存在的基础、权利的核心.是一种积极的、直接的权利,商标禁用权以商标专用权存在为前提。在专用权之外形成的一个隐形的权利网.是一种消极的、间接的权力,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转载自:浙江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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